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附相关法律规定】

132次阅读

共计 18155 个字符,预计需要花费 46 分钟才能阅读完成。

目录:

一、2003.07.01,江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二、2006.04.13,江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三、2021.07.12,关于征求《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四、2022.03.07,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五、资料来源

一、2003.07.01,江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厅直各律师事务所: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已经出台实施。因为原件印数有限,现专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请转发至各县(市、区)司法局、律师事务所。
二○○三年七月一日

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赣计收费字[2003]58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现将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省计委
省司法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法律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免收

50,001至100,000元1.5%–5%

100,001元至1,000,000元1.2%–4%

1,000,001元至5,000,000元1%–3%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0.5%–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四、解答法律咨询:10–100元/件,或计时收费。

五、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每件为150元-1500元。

六、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50—1000元/小时。

七、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八、本标准未作详尽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九、其它事项

1、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实行胜诉收费等其他形式的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就实行胜诉收费进行协商,收费标准可在标的额的10-30%的范围(不包括本通知附件1第八条所列费用)与委托人协商收取。收取该费用后,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收取。

2、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应按此标准下浮30%收费。

附:国务院《关于审批确定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通知》中审核确定我省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是:

兴国县、宁都县、于都县、寻乌县、会昌县、安远县、上犹县、赣县、井冈山市、永新县、遂川县、吉安县、万安县、上饶县、横峰县、波阳县、余干县、广昌县、乐安县、修水县、莲花县、以上21个县(市)。

二、2006.04.13,江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
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6-04-13 发改价格[2006]611号)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三、2021.07.12,关于征求《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律师协会
赣律协秘字〔2021〕35号

关于征求《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为全力推动江西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促进律师事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有效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省律协起草了《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指派一名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省律协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起草工作座谈会(会议时间:2021年7月18日10:00,会议地点:吉成大厦11楼)。书面修改意见与参会人员信息(姓名、单位与职务、电话)请于2021年7月16日前报送省律师协会。
联系人:孙玉婷
联系电话:18279261011
电子邮箱:3319796692@qq.com
江西省律师协会
2021年7月12日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律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仅针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部分,制定本指引。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诚实信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参照本指引的标准范围,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一)办理律师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工作时间、难度和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二)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三)承办服务项目的数量、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四)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六)案件标的额大小;
(七)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律师服务时间限制;
(八)律师服务预期的合理结果和最终效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律师服务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章 适用范围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八条 除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本指引协商确定。凡是当事人有法律服务需求事项且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以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四章 收费方式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按比例累计确定律师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按每工作小时的收费价格,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除收取基础费用外,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律师服务收费及相关事宜。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或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按一般案件不高于5倍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与委托人协商,单独采取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第十八条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程序等),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第五章 代理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5000元至20万元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阶段的收费数额参照下列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5000元的每件按5000元起收费。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2%。
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案件的,反诉标的额另行减半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和非诉讼调解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民事、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并收费。
知识产权类、物业收费类等批量案件,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七折收费。
首次代理的和再次代理的案件,可以在本标准范围内适当给予下浮优惠。
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按民事一般案件不高于5倍标准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或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
1.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2.集团或集体诉讼案件;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疑难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
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
6.在全国、省或市范围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新类型案件;
8.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础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每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案件标的额的30%。但下列情形不得办理风险代理收费: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收费根据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分别参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收费指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办理非诉讼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非诉讼业务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
(一)按件收费的非诉业务按每件收费不低于5000元,双方可参照下列比例计取。
1.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项收费不低于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并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项在5000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额的2%收费;
(3)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的3%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与项目谈判或招投标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或项目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2%;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1.5%;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1%;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0.5%;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0.4%;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3%;
(8)1亿元以上为0.2%。
办理各类公司设立法律事务,根据注册资本额参照上述标准收费。
3.投资融资、兼并重组、股票发行上市、债券发行、公司改制、股权转让、涉外业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4%;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l%;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7)办理公司自行清算业务,参照上述标准收费。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清算的,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收费。
4.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土地开发、PPP等投资项目的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5%一1%收费。
5.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制定,按30000元一250000元/件收费。
(二)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500元一8000元/小时的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投入的实际工作时间据实累加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以上律师提供服务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时间累计计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间团体和个人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担任小微企业法律顾问,20000元-50000元/年,上浮不限;
(二)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150000元/年,上浮不限;
(三)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80000元-250000元/年,上浮不限;
(四)担任个人法律顾问,10000元-30000元/年,上浮不限。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参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参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30%。
第二十四条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其直属机构法律顾问,10000元-80000元/年,上浮不限;
(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政协法律顾问,20000元-120000元/年,上浮不限;
(三)担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顾问,40000元-200000元/年,上浮不限;
(四)担任其他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收费指引收费。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须参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参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30%一50%收费。
第七章 指导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标准确定的原则、收费方式和最低收费价格,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并应通过网站、微信、印刷品、公告栏等适当方式,向委托人公开公示或事先告知,并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费时,可结合与委托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等情况,酌情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法律事务需求单位以邀标、招标、比选或其他合法方式开展律师选聘活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本着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原则参与竞聘,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合理成本的价格报价参与竞聘,扰乱正常的行业竞争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律师同行的合法权益,所属地市律师协会除可根据本指引第二十九条采取相应措施外,还可将相关情况报司法行政部门并建议依据《律师法》关于不正当承揽业务的相关规定对涉事律师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标准和其他有关收费的规定,委托人或其他相关第三人投诉的,按惩戒条例规定程序立案处理。不适用惩戒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的,经调查核实后,可由所属地市律师协会可采取约谈、调解等方式督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整改。若其拒不整改,则由所属地市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一定期限内的各种评优、评选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
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就国家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和收费金额,原则上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本指引仅供双方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江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江西省司法厅备案,由江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同时废止。

江西省律师协会秘书处
2021年7月12日印发

四、2022.03.07,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赣司律字〔2022〕2号

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 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将《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是要切实加强律师收费指导服务。各设区市司法局、律师协会要指导律师事务所统筹考虑服务收费各类因素,严格遵守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约定事项和收费金额规定,建立并落实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制定出符合本所本地实际的律师收费制度。要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依规提供服务收费行为,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强化所内收费监督制约机制,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省司法厅将指导省律师协会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和示范文本、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律师风险代理书面提示和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示范文本。
二是要切实做到律师收费公开透明。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要按规定向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备案,并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处罚处分信息及时上传至江西律师业务管理平台,由省司法厅同步推送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要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三是要切实强化律师收费监督检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行政部门要将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对象。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由司法行政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设区市律师协会要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律师服务收费争议。
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将通知精神迅速传达至辖区内每一个律师事务所和每一名律师。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送各自上级主管机关。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7日

抄送:省律师协会。
江西省司法厅办公室
2022年3月8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司发通〔2021〕87号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康务收费的意见》印发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1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

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
(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新设律师事务所在取得执业许可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不得超出该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将本所在律师协会备案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扩大律师服务收费普惠化范围。律师事务所办理涉及农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或者与公益活动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可以酌情减免律师服务费。对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积极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三、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
(四)严格限制风险代理适用范围。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婚姻继承案件,以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劳动报酬的案件实行或者变相实行风险代理。
(五)严格规范风险代理约定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对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作出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不得在风险代理合同中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上诉、撒诉、调解、和解等诉讼权利,或者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设置惩罚性赔偿等不合理的条件。
(六)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七)建立风险代理告知和提示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并在风险代理合同中以醒目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风险代理的含义、禁止适用风险代理案件范围、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限制等事项,并就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可能发生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应达成的目标、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进行提示。
四、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
(八)切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约定,不得采取欺骗、诱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接受律师服务价格,不得相互串通、操纵价格。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协商收费时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不得以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律师服务收费限制性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收费条款的审核把关,除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外,严禁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等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任何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保全费、翻译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律师服务收费清单,包括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其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及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九)严格执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案管理、收费管理、财务管理、专用业务文书、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业务全面登记、全程留痕。建立律师业务统一登记编码制度,加快推进律师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数据采集,按照统一规则对律师事务所受理的案件进行编号,做到案件编号与收费合同、收费票据一一对应,杜绝私自收案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应当由财务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并及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用内部收据等代替合法票据,不得由律师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确因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当事人提出由律师代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当在代收后3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律师服务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户。
(十)压实对律师的教育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管理,引导律师践行服务为民理念,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义利观,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律师服务收费各项管理规定。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确保律师服务收费全流程可控,认真办理涉及收费的投诉举报,及时纠正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五、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十一)加强律师服务收费常态化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要把律师服务收费作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上一年度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依规评定为“不合格”“不称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对不少于5%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该所承办一定比例的案件倒查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及时发现违法违规收费问题。
(十二)加大违法违规收费查处力度。完善违法违规收费投诉处理机制,重点查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类律师服务收费投诉,确保有投诉必受理、有案必查、违法必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私自收费、违规风险代理收费、变相乱收费以及以向司法人员、仲裁员疏通关系为由收取所谓的“办案费”“顾问费”等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健全律师服务收费诚信信息公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时在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因违法违规收费被处罚处分信息,定期通报违法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强化警示教育效果。
(十三)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进行调解。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应当成立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依法依规开展调解。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四)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指导,密切沟通配合,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举措。
(十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省级律师协会要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指引和示范文本,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载明的收费项目、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事项,但不得直接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律师服务费标准在律师协会备案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律师风险代理书面提示和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规范风险代理收费行为。
本《意见》印发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抄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政法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部门。
司法部领导,部机关有关厅局、直属单位。

司法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30日印发

五、资料来源:

1.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成文日期:2003-07-01,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官网。

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成文日期:2006-04-13,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官网。

3.关于征求《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成文日期:2021-07-12。

4.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成文日期:2022-03-07。

正文完
关注王志满律师微信公众号查看原文
post-qrcode
 1
王志满律师
版权声明:本站原创文章,由 王志满律师 于2025-10-24发表,共计18155字。
转载说明:转载请注明出处。

王志满律师